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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庄永辉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庄永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陈爱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斌,男。被告庄永辉,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庄永辉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永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诉称,2003年9月,其与被告庄永辉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其托运四包衣服,并向被告支付了托运费,因库房被盗,衣服丢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60元。被告庄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原告向被告交纳180元的运费,将四包衣服交付被告,货物在被告库房存放期间被盗,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86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一份、宝鑫童装厂的证明两份、顺达配货站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并交付了货物,在被告准备运输阶段货物丢失,故该货物的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有效。二、被告庄永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486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庄永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