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11月25日中午在杭州开往绍兴的中巴车上伺机作案,下午1时30分许乘客刘俊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老市场对面车站准备下车时,罗某从刘俊平腰部窃得熊猫GM100型手机1只转递给同伙,同伙拿了手机下车逃跑,罗某被刘俊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1,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俊平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