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现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照片2张,用以证明2004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陶庄卫生院病历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3。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双方性格有所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后虽产生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所致,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双方处理家务缺乏协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考虑到被告对自己的过错有一定的认识,夫妻感情亦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