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继伟与被告苟安荣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伟,苟安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段继伟,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金属建设公司职工。被告苟安荣,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继伟与被告苟安荣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苟安荣口头提出其居住地在本市莲湖区草阳小区20号楼401室,不属本院管辖。原告段继伟于2004年3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10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