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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继伟与被告苟安荣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伟,苟安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段继伟,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金属建设公司职工。被告苟安荣,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继伟与被告苟安荣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苟安荣口头提出其居住地在本市莲湖区草阳小区20号楼401室,不属本院管辖。原告段继伟于2004年3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10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