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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代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才长伟,董事长。委托人程行芳,女,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万乐,男,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辉、孟良、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行芳、谢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801号飞达仕电气安装项目,并约定工程费用按实结算。工程竣工被告接受后,经决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42158.4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5926元,尚欠156232.43元,现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156232.43元及200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对所欠156232.43元也无异议,是因原告开的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使其无法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的801#飞达仕480V电气安装,工程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的电缆和桥架安装、管线安装和配电柜安装;工程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西安飞仕达冷压缩机有限公司801号建筑物电力平面图(变更)和系统图安装,工期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2年10月7日,共计13天;工程质量等级为:乙方按照图纸要求,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严格遵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电力安装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电气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条件,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承包总价为214815元,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以及技术条款纪要文件和2001年安装工程陕西省价目表及2001年配套的取费费用定额。结算方式按合同内容工程费按实结算,增加工程量按工程变更签证单照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预付材料购置款40%,待工程竣工后付40%,办理完成验收交换手续后付款15%,预留5%质保金,预留期6个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开具的印章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214815元的陕西省西安市建筑业统一发票。2003年6月13日,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兴建审综字(2003)00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施工实际价值为242158.43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6232.43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后未按双方约定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开发票及其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6232.43元及200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4846元由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