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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施张福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张福,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73号原告施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系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建华(曾用名金富)。原告施张福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1月12日依法作出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18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买布,计货款35543元,已支付2.5万,尚欠10543元。同年10月3日,被告王建华又向原告买布,计货款7349.16元未付款。两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92.16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92.1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签字的收布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92.16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6月18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施张福买布,计货款35543元,已支付2.5万,尚欠10543元。同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买布,计货款7349.16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92.16元。因被告未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布匹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应支付给原告施张福货款17892.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