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帅光兵与仲永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帅光兵。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永其,农民。原告帅光兵与被告仲永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光兵诉称,2001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02年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765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2年7月底付清。被告除支付13300元外,尚欠原告1435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4350元,利息2870元(计算方法:14350元×年息10%×2年),合计17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7650元,尚欠14350元,约定年息10%。被告仲永其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在被告年处打工。200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帅光兵工资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染仟陆佰伍拾元正(27650元),在1月30左右付一半,其于工资在2002年7月份付清,如果不付清,按工资款10%利计算,欠款人仲永其”。之后,被告已支付13300元,尚欠14350元,利息2033元(从2002年8月起至2004年1月止,14350元×年息10%×1年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劳动报酬。现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永其结欠原告帅光兵劳动报酬14350元,利息2033元,合计1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