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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理,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1998年及2000年原、被告先后下岗,生活困难。被告不思工作,不能挑起家庭生活的担子。为此原告于200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念及孩子及被告的悔改之意,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事后被告不尊重原告,故于2003年3月3日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原告王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3)善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及双方相识、结婚及财产的事实;3、房产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魏塘镇解放路30弄3号103室(现体育北路106号附1幢103室)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买房及开店向原告亲属借款42025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5、工商开业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干窑叶新化妆品店的经营、投资的变更、出资、经营的情况;6、对冯敏的笔录一份:证明化妆品店的实际经营情况;7、协议一份:证明化妆品店中的财物交接情况。被告苏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包括化妆品店内的物品均需分割。婚生子需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开店向被告父亲借款35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尚欠被告亲属17000元;3、嘉善风顺电子塑料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是积极工作的。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借款的用途和借款的时间上有矛盾,且当时双方经济条件尚可,不需要借款。对证据6认为,被告对化妆品店的实际经营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据4中的欠条为同一日所出具,但有关化妆品店中的有关财物价值却相差一万余元,说明其中一份肯定是假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认为被告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3年3月3日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04年2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魏塘镇解放路30弄3号103室一套(43.97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干窑叶新化妆品店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各自亲属处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唯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多次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均感原、被告夫妻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被告对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达成的协议,本院应予认可。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04年4月起每月贴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位于魏塘镇解放路30弄3号103室一套(43.97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干窑叶新化妆品店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各自亲属处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