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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4-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林,嘉善县自来水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红杰,嘉善县粮食局直属库职工。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徐红杰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曾于2003年7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现因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无办法,但所居住房屋系以被告婚前房屋拆迁所得补偿费购买,且被告负有大额债务要求与原告分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虽尚可,但仍互有争吵打骂。2003年6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别居,并于200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离婚之诉未获准许。其后,原告仍在外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所建房屋婚后因拆迁得补偿款2.8万元,原、被告向洪溪信用社贷款2.5万元,以4.4万元购得现住房并予装修。双方另有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手机1部,VCD播放机1台,洗衣机1台,煤气用具1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本院(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房屋及电视机1台、手机1部、洗衣机1台、煤气用具1套归原告所有,VCD播放机1台归被告所有,洪溪信用社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对子女抚养教育费给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多次产生矛盾,且矛盾激烈,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应负担婚生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原告依法亦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本院亦予准��。被告辩称另负有大额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并负担张某乙医疗费、教育费的50%。三、双方在洪溪镇三发村1社的房屋及电视机1台、手机1部、洗衣机1台、煤气用具1套归被告所有,VCD播放机1台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在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归还。五、原告王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