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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4-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俞某(又名俞金妹)。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后被告开始经商,只顾自己享乐,对家庭、儿子不关心,甚至长时间不回家。原告劝说无效,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给儿子留下一封信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儿子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出生于××××年××月××日。(4)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民委员会和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1年12月3日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写给儿子的一封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确实是离家出走。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2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