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4-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于2003年10月22日13时许,酒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阮三村附近转弯口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胡孝英发生碰撞,造成胡孝英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柯某及摩托车乘客戚某受伤的重大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戚某、章某、唐某、茅某的证言,绍兴县交通局证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3年11月6日,被告人柯某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柯某赔偿医疗费14,221.31元,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221.31元,已当日付清。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判处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