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4-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周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平。被告(反诉原告)周方元。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平因与被告周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周方元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平、被告周方元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平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1月24日签订买卖房产协议,��定被告周方元将(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新村32幢东起第6间至第8间(面积116.99平方米)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价格40万元。协议对付款期限、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作违约金。同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价由原来的40万元变更为35.5万元,包括过户办证费用在内,其余内容不变。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协议的当天付款19.5万元,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24日各付5万元,2002年1月6日付清余款1万元。被告在2001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2月12日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约定违约金50万元的一半金额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方元辨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因被告“一房二卖”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3)善民初字第1090号判决。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现原告以一审、二审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办证过户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没有对如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作出具体的约定。办理房产证手续是买卖双方的义务,并不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所决定的。被告从一开始就履行了约定的交房义务,没有违约。假如被告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同时向法院提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将原、被告之间的延期办证违约金减少至房价的5%,即11750元之内。反诉被告朱国平辨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应当在5%以内,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自愿的,其次被告是主观故意违约,法律也没有规定一方违约时违约多的支付应当是货款的5%以内。再则,反诉被告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花去了大量的时间用于诉讼,并请律师,对反诉被告的生意损失一时还无法计算。所以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且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2、(2002)善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03)嘉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过户、办证由谁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方元签订买房协议书,周方元将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新村32幢楼东起第6、7、8间计三间晋阳路店面屋116.99平方米卖给朱国平,售价(包括过户费用)40万元,签订当天付20万元,12月上旬付10万元,余款在房产证、土地证过���至朱国平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办证时间在两个月内完成。房屋在签约当天先交一间,至2002年2月底交其它两间,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2001年12月24日,周方元与朱国平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售价改为35.5万元。首期已于11月24日支付,第二次在12月中旬已付,12月底再付5万元,余款付款时间及过户办证时间不变。交房在签约后第二次付款时交付一间,至2002年2月底前交付二间。其他均按原协议。周方元于2001年11月24日收取朱国平支付的购房款19.5万元,12月10日、14日、24日各收取5万元;2002年1月26日收1万元,共计收取35.5万元。周方元也按约将房屋钥匙于2001年12月10日交给朱国平,同年12月25日周方元向朱国平借用该房,故朱国平将房屋钥匙交给周方元。之后,周方元未将钥匙还给朱国平,也未按约给朱国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1月22日,周方元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领取了房产证。因周方元未将所购房屋的钥匙还给朱国平,朱国平遂将门锁换掉进入该屋使用。本案原告朱国平曾于2002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方元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12月12日,经二审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周方元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方元在2001年11月2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朱国平按照合同的规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周方元也按约将房屋交付给朱国平。周方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按约为朱国平办理房产证,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朱国平在2002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方元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房屋过户手续。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周方元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朱国平已实际对该房屋占有、使用,且该房屋的买卖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故该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属赔偿性违约金,其数额已超过了房屋的总价,其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赔偿性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其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相适应。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已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现朱国平要求周方元给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现本案中的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将原、被告之间的延期办证违约金适当减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因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相比较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方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平违约金35500元正。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受理费6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元,反诉受理费720元,合计717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