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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一本”二手车信息服务部,采用自带钥匙开电门的方法,将陆文志停放在该处的浙F×××××白色长安SC1010X微型封闭货车窃走,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助动车钥匙一把、失主陆文志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助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