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明与陈弟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高明,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弟生,村民。原告高明诉被告陈弟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03年10月25日,严斌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车属被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城桥村龙桥西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为严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严斌逃逸,身份不明。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990.7元、护理费784.8元、交通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105.4元、摩托车损失费1721元、事故评估费100元,合计15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将电瓶车租给严斌,该事故责任应由严斌承担,被告自愿承担三分之一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的浙F/AG0**二轮摩托车,与严斌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车属被告陈弟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城桥村龙桥西处相撞,造成原告高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斌逃逸。高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他的伤情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颞位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为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990.7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1721元、事故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于2004年2月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为当事人严斌逃逸,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严斌的身份不明,该电瓶三轮车为被告陈弟生所有。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意见书、调解终结证明、医药费收据、医院病历、收据、证明、估计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原告受伤虽是严斌所为,但严斌至今下落不明,且身份不清,所以应由电瓶三轮车所有人被告陈弟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事故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电瓶三轮车出租给严斌,只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为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十)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明花去的医疗费9990.7元、护理费784.8元、交通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105.4元、摩托车损失费1721元、事故评估费100元,合计15027.9元由被告陈弟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