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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4-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仁清、金保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仁清(自报),又名刘其彬,农民。200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保成,曾用名“小虎”,农民。200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仁清、金保成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仁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保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仁清、金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3年11月19日,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范广西带至精益轮船修理部内,对其进行殴打,劫得人民币6000元及厦新A8手机壹部,价值达人民币7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受害人范广西的陈述,证人汪某、葛某、刘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结论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姜仁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且是初犯、偶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保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且是初犯、偶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姜仁清在江涛(在逃)的指点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金保成,从上海练塘镇包车跟踪被害人范广西一直到嘉善里姚公路茜泾桥南堍。后被告人姜仁清、金保成等人将范广西所乘坐汽车拦下,并将范广西带至精益轮船修理部内,对其进行殴打,在范广西处劫得人民币6000元及厦新A8手机壹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范广西的陈述,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等相关事实;(2)证人葛某、刘某、汪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有关赃物并已将有关赃物发还受害人;(4)鉴定结论,证明有关赃物的价格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仁清、金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金保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位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仁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金保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