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蔡梦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喊名“懵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2009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熊某,女,1964年7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蔡某某的母亲。辩护人陈高平,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青娥、辩护人陈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余江县四青路“四青烟花爆竹店”,用压水井手柄撬开店门,盗走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400元,该款被其挥霍。(2)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余江县一号大道“香吧岛龙虾”店内,趁被害人胡荣不注意将其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后被害人发现并在“长隆沃府”宾馆门口追上蔡某某,后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并从蔡某某身上缴获现金97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胡荣。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蔡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应负限定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桂红祥的陈述,被害人胡荣、桂红祥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收案登记表,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鹰潭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限定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