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及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摩托车4辆,合计价值11,742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安华村,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杨建峰停放的华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400元。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侯留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建峰陈述,赵月明、侯留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2、200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县安昌镇星光幼儿园附近,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八达牌BD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382元。窃后销赃给张鑫。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鑫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3、2003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荣新村,窃得祖先超停放的轻骑铃木GS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3,560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祖先超陈述,汪妙生证言,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4、2003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原安昌中心小学附近,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张枫停放的嘉陵本田JH125-8型摩托车1辆,价值5,400元。同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陆某在安昌镇安华村旗山一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枫陈述,傅运涛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陆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1,7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