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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4-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绍兴县钱清镇诚邦化纤公司自己的宿舍内,趁同室的余汉永和潘某不在之机,采用对密码开密码锁的方法,从余汉永的密码箱内窃得现金2,000元及价值810元的熊猫手机1只。案发后,熊猫手机及赃款31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汉永陈述,证人潘某、刘某证言,绍县价鉴字(200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追赃情况说明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鉴于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赃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