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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建设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董事长。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4日,原告(当时为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现转制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预制方桩132根,总价值为6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132根方桩送至被告承建的上海达时模具厂工地。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2002年2月10日前付清相应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分四次支付了30000元,尚欠38800元,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7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工商登记材料3份,证明原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转制为原告后,原告承接了原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的债权债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摘自被告在上海市建设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登记的基本情况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成立;3.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2002年1月25日的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揽物的数量、价款及付款期限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约定的方桩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审批表6份,证明上海达时模具厂(上海达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施工承建的;5.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给原告的信函及“和解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7800元,并承诺将此欠款在2004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付。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承揽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印证,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价款37800元。本案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