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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3号被告人龙某甲,农民。2003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浜155号西侧杨某甲家,由龙某乙望风,龙某甲用自带菜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窃得煤气瓶一个、大米150余斤、红色被套一个、单眼煤气灶一只、菜油2斤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2元。200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等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浜137号杨某乙家,由龙某乙望风,龙某甲等三人用自带起子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窃得煤气瓶一个、电饭煲一个、棉絮二条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94元。200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浜174号薛某乙家,用自带起子撬门入室,窃得大米50余斤、煤气瓶一个、棕色皮鞋一双、菜油5斤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200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龙某甲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薛某甲缝纫店,从店后窗钩出各式衣服四件、裤子三条,共价值人民币323元。2003年11月份一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浜183号倪小妹家,用起子撬门入室,未窃得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乙、龙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倪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或单独、或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