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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巧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嘉善县大云镇凌勤电子厂308号自己的宿舍内,窃得许某放在方便面箱子内用毛裤包着的现金700元。2003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窜至嘉善县大云镇凌勤电子厂308号宿舍,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张某乙放在床上棉絮下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张,并于当日下午到银行领出现金6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并部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许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书证领条、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0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