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思源研究所、源基公司、思源计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基兰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西安市思源电子技术研究所,西安源基资讯有限公司,西安思源计算机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隆基兰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津西路14号友谊饭店前楼230-238室。法定代表人张乃民,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市思源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思源研究所),原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严金木,该所负责人。被告西安源基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基公司),原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45号皇后大酒店1008室。法定代表人焦开源,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思源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思源计算机公司),原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严金木,该公司经理。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思源研究所、源基公司、思源计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授权为“宏基”计算机西北地区总代理,被告经营所需的各种“宏基”计算机及配套设施主要由原告供货,至1993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637935.07元未付,现要求其支付,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思源研究所、思源计算机公司分别于1994年2月15日和1995年6月2日在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源基公司亦于1996年12月27日在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隆基公司诉思源研究所、源基公司、思源计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基兰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301号本院2004年2月24日对原告钰鑫公司与被告综合加工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新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22060元(其中本诉费17960元,反诉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2060元(扣除已支付反诉费,被告直付原告18000元)“更正为“案件受理费22060元(其中本诉费17960元,反诉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2060元(扣除已支付反诉费,被告直付原告15900元)代理审判员陈辉二00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