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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4号被告人钱某,绰号“小阿二”,农民,;200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份、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先后三次至嘉善县丁栅镇东星纸业公司浴室内,窃走马仁才裤袋里的人民币300元、500元、1020元,总计人民币1820元。2003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俞汇集镇紫色蒲歌舞厅内,将王海云放在凳子上的西装口袋里的一部黑色三星A600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200元,次日将该手机卖给嘉善县魏塘镇三杰手机维修中心的业主储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仁才、王海云的陈述;证人杨某、储某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犯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