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乐行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昌乐县开发区鑫生珠宝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昌乐县开发区鑫生珠宝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乐行执字第13号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艾学文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鑫生珠宝行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鑫生珠宝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乐)质技监罚字(2003)第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鑫生珠宝行自动向本院及申请人履行了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鑫生珠宝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明审判员 田洪伟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