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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与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西安市燃料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洪,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祥刚,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袁和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姚桂荣,徐江涛,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与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刚,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姚桂荣、徐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自己系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职工。2003年5月25日,被告以本单位现状不好为由要求部分职工分流,并以本单位名义制定分流办法。2003年6月初,被告将该办法向原告送达,并以该办法为据要挟原告,如原告在规定的三十日内不自动入股或不认可该办法安置,就按自动脱离劳动关系处理,原告无奈,与被告签定了一次性安置协议,其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偿金17413.20元,这和市政办发(98)110号文件有违背,第三条中约定的扣除原告欠交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和失业费5033.17元,这也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西安市燃料研究所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无效,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309.19元。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辩称,这次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是原告提出的,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签订的一次性安置协议,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劳动争议必须在六十日内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庭提起诉。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原系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的职工,2003年7月30日,王洪(乙方)与西安市燃料研究所(甲方)签订了“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自谋职业,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二)、……甲方付给乙方自谋职业安置费17413.20元,(三)、甲方支付安置费时,扣除乙方欠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及失业费共计5233.17元,(四)由于甲方经营困难,安置费采用分期支付办法,……“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在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王洪认为该“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的第二条规定的安置补偿金,被西安市燃料研究所无故扣除40%;第三条中扣除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及失业费是企业应当负担的,故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遂于2004年元月5日,以诉请之同一理由,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该案已超过劳动仲裁受理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燃料研究所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与被告西安市燃料研究所签订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产生纠纷,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视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理论依据有误,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受理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3年7月30日,王洪与西安市燃料研究所签订了“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后,王洪认为该“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即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4年1月5日,王洪以诉请之同一理由,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洪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及其它正当理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2元由原告王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