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4-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江与被告简选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简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勇,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玲、被告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距大,双方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有暴力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简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表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16日生一女简某乙,现西七路育英小学上学。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8月24日因吵架原告离家分居至今。2004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被告应改变其坏脾气,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家庭生活,不应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