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4-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名胡小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20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朱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因前几天与彭朝海赌博,彭欠其6元赌债而产生纠纷。当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菜刀并与同乡伍某、李某、石某一起前往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38号彭朝海租房处,被告人胡小江将彭朝海从床上拖到地上,要求其跪下,并用菜刀砍了彭朝海的左臂肘部处一刀,导致彭的左肱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朝海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调取物质清单、抓获经过、预交款及领条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证人李某、伍某、石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朝海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及补充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潘留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