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4-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学东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东,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东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东及其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许学东利用担任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4,8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收受绍兴县钱清镇外枢村原党支部书记魏才法所送的现金3次,分别为600美元、600欧元和20,00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计29,804.11元;2、收受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吴金权所送的现金3次,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和5,000元。2003年11月,被告人许学东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收受魏才法美元、欧元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上述同种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学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斯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许学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系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认为许学东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学东在担任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间,在乘坐的车上及办公室中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次,合计人民币104,804.1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2001年6月和2002年6月,绍兴县钱清镇外枢村二次进行土地整理,由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土地整理项目的初步审核,与有关部门协调,竣工后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自验等工作。外枢村原党支部书记魏才法为使所在村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得到被告人许学东的关照,分别于2001年6月、2002年6月在许学东的车上送给许学东600美元和600欧元,折合人民币4,966.20元和4,837.91元,于2002年8月在许学东的办公室送给许学东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学东均予收受,并在其主管的土地整理立项、报批及验收工作中给予了帮助。2、浙江永通集团永盛炼染九二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吴金权因新建厂房需9亩土地整理折抵指标,请被告人许学东帮助解决,许学东答应。2002年7、8月间,吴金权在被告人许学东办公室送许学东人民币20,000元,许予收受。2002年12月,被告人许学东利用管理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使用的职务便利,用绍兴县钱清镇的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为吴金权办理了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相关手续。吴金权为感谢被告人许学东,于200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许学东办公室送许学东人民币50,000元;2003年1月的一天,又送许学东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学东均予收受。2003年11月7日,纪检部门掌握了被告人许学东收受魏才法600美元、600欧元的情况,在对许学东进行查处时,许学东主动交代了上述同种罪行。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其中88,092.91元已由纪检部门上交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贿人魏才法、吴金权证实:为在土地整理项目的立项、报批、验收及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使用上得到许学东的支持和关照,而送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2)中国银行绍兴分行资金计划部证明证实:2001年6月、2002年6月每一百美元、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3)绍兴县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楼启明证实: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报批、验收及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使用过程中所负的职责,同时证实钱清镇在上报的用地项目中部分用地单位的折抵指标款捆绑在一起上交县土地整理中心,且上报数字的小数点后二位存在只入不舍情况,存在管理空档;(4)绍兴县钱清镇政府副镇长缪建军证实:镇里的土地整理项目及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使用由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具体操作;(5)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程益平证实: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使用情况由许学东在管理、统计;(6)绍县土管党组(2001)4号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许学东自2001年起任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7)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理的若干意见》、《绍兴县农村集体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细则》及绍兴县农村土地整理项目呈报表、验收意见、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申请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等书证证实:土地整理项目的立项条件、具体的操作程序、土地整理后折抵指标的使用规定、绍兴县钱清镇外枢村土地整理项目通过验收及为浙江永通集团永盛炼染九二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妥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相关手续的情况;(8)绍兴县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学东是在纪检部门掌握了其收受魏才法600美元、600欧元的情况后,主动交代了其余的同种罪行,并退出赃款88,092.91元,该款已由纪检部门上交国库。(9)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暂押款物单证实:许学东亲属已代其向检察院退缴现金30,000元;(10)被告人许学东对收受魏才法、吴金权现金,为二人谋利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学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学东是在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纪检部门查处时主动交代其余同种罪行,而非主动、直接向有关组织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许学东关于系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许学东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学东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学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学东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一万六千七百十一元二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