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4-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沈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钟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村民。原告钟某诉被告沈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经常殴打女儿,不让女儿上学以及赶女儿出门,导致女儿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及2004年2月19日两次报警求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女儿沈某乙的身心健康和上学读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被告中止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1)善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3日离婚及婚生女沈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沈某乙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和2004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求救及被告的干涉导致女儿无法正常生活、上学的事实。4、沈某乙亲笔书证一份,证明其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辩称,我只打过女儿一次,因其骗人。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探视女儿,导致女儿这样的生活状况,只要原告按照2001年调解书办就没事了,且自己也没有虐待孩子,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女儿讲的不真实,本院认为沈某乙系未成年人,在遇到困难时,二次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干警所作的询问记录,其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规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沈某乙(1993年1月22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女儿沈某乙有探视权,探视方式为:遇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和暑假、寒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履行探视条款上产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女儿,也使女儿辍学过,致女儿于2002年12月12日和2004年2月19日二次向公安机关求助,并宿居他人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则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被告对女儿的行为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应尊重女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止对女儿探视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钟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