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4-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4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P·000**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陈军),途经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地方时,与过公路的行人雷光兰(身上背着代毛毛)发生碰撞,造成雷光兰及代毛毛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铁护栏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乙、郑某、代某容、代某能、王金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路面及事故车辆)记录、示意图及说明、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皖P·000**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情况、损坏公路设施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先行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