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4-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1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108号博世五金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沈建芳放在柜台上黑色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5元),内有现金11500元、绿色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5元)、蓝色UTSL062×××8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总价值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陈某被当场发现后在逃离现场的路上被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失主沈建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万某、潘某、孙某、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壹张,被偷包内物品照片贰张,被告人身份证,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