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催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省诸暨市兆山水泥厂、黄新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催告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兆山水泥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催字第5号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兆山水泥厂,住所地诸暨市五一镇祝村。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厂长。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兆山水泥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4年1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45524974,出票行为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轻纺城营业部,申请人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诸暨市兆山水泥厂,出票金额为人民币伍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出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兆山水泥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张伯银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