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昌贵、赵元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贵,农民。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1997年7月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元均,又名赵元桃,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贵、赵元均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XX华、被告人杨昌贵、赵元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贵、赵元均携带绒线帽、西瓜刀、口罩、胶带纸等物,窜至嘉善县杨庙镇三店塘南龙更生水上加油站,经预谋后先采用抛物品方式,引得加油站人员丁某出门,即对丁实施持刀威胁、用胶带纸封嘴、捆绑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384元,两人分享。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贵、赵元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胶带纸、书证手印鉴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贵、赵元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得公私财物23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好,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昌贵曾因盗窃被判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日起至200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元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日起至2007年7月2日止。)三、作案工具胶带纸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