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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4-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职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无证经营纺织原料,为偷逃税款,而要求自己的7家进货单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给销货单位绍兴县第四丝绸厂,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723,118.27元,税款计105,068.46元。绍兴县第四丝绸厂在收到前述13份发票后,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1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依据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补缴了增值税27,812.24元。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夏某、任某、姜某、沈某乙、芦焕千、彭某、周某、项某、金某、冯某、王某证言,书证涉讼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表、相关记帐凭证及明细帐、税收通用缴款书、产品出入库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查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有实际经营行为,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