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668号

裁判日期: 2004-03-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侠与被告高贤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长期分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其对以前的事情已有悔意,而且也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以求原告谅解。认为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0日生育女孩高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4年2月17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对自己未尽足够的家庭责任表示悔过,愿意积极改进,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在家庭责任方面观念淡薄,未充分尽到应尽之义务,但当庭已表示悔过,愿意改进,原告应该珍惜家庭,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