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4-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福明与徐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沈福明。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云。原告沈福明诉被告徐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楼板,共计价值为8360元,当时被告要求暂欠一下,原告即表示同意,但事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不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836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新云欠楼板款836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新云向原告沈福明购买水泥预制楼板,欠原告货款8360元,并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结清,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云欠原告沈福明货款人民币83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