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137号
裁判日期: 2004-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初,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丁纪林家,采取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500元;200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后园渡21号葛新荣家,采取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1,368元的联想牌808E手机一只及现金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葛新荣、马红霞、丁纪林陈述,证人梁某、姚某证言,绍县价鉴字(2003)1-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覃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