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伟江与娄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伟江;娄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93号原告王伟江,居民。被告娄志松,农民。原告王伟江为与被告娄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志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江诉称,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500元,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9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03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元的事实。被告娄志松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1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志松应归还给原告王伟江借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