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4-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中共党员,系绍兴县天然矿泉水厂负责人。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的私营独资企业绍兴县天然矿泉水厂搬迁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傅家坞村后,以城市供水系统的小舜江自来水替代应当采用的天然泉水和天然水,经过反渗透处理后灌成桶装水,然后贴上“天医”饮用天然泉水、“柯岩一泉”饮用天然泉水、“会稽山”饮用天然水、“恭喜发财”天然水的标签进行销售。自2003年1月起至同年5月29日止,累计生产上述所谓的“天然泉水”、“天然水”51522桶,销售50724桶,销售金额为165,613.91元,另有798桶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天医”饮用天然泉水菌落总数不符合DB33/383-202《瓶装饮用天然水》地方标准的规定;“柯岩一泉”饮用天然泉水、“会稽山”饮用天然水符合DB33/383-202《瓶装饮用天然水》地方标准的规定。DB33/383-202《瓶装饮用天然水》地方标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强制性规定“瓶装饮用天然水的水源不得取自公用城市供水系统或市政供水系统”。另指控,绍兴县天然矿泉水厂还于2003年5月初至同月26日期间,以上述小舜江自来水及食品添加剂等作为原料,并在外包装宣称“不含色素,用矿泉水做”,累计生产“天医红毛丹果味饮料”和“会稽山红毛丹果味饮料”品牌的棒棒冰2053箱,销售2010箱,销售金额为16,749元,另有43箱被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林某、冯某、章某甲、莫某、陈某乙���周某乙、王某甲、陈某丙、周某丙、高某、胡某、王某乙、章某乙、周某丁、魏某、曹某、张某丙、孙某、边某等人证言,送水卡,收款凭证、完税凭证,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笔录,查封清单,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标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无视消费者权益,生产、销售利用城市供水系统之自来水制作的天然水及不含食品成份而使用添加剂的棒棒冰,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相关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