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85号被告人屠某。2004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屠某驾驶浙F.AH6**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8时许途经谈公路集贸市场门口时与在行人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芮某发生碰撞,造成芮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屠某对被害人芮某已作了民事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张某、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驾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人民法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屠某的交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屠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一方作了民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