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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04-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与陈志根、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陈志根,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682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孙农,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祥森,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陈志根,农民。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宋月根,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志兴,系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为与被告陈志根、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冯春盛主审,审判员陈幼林参加评议,于200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丁祥森、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诉称,1996年10月18日,被告陈志根向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1.76‰;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根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8年12月11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理处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后该分理处于2001年12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降格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储蓄所,其业务由原告主管。2002年10月26日,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其主办单位原绍兴县平水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负责清算。2003年5月23日,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原绍兴县平水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其与原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合并成新的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志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偿付利息17,600.80元(算至2003年6月20日),自200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家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10月18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陈志根、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三方于1996年10月1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1996年10月18日借款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已依约发放20,000元贷款给陈志根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被告陈志根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由陈志根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根在收到贷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至2003年6月20日共结欠利息17,600.80元的事实;5、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县工商企案[2002]425号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二页,用以证明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于2002年10月26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和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主办单位原绍兴县平水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负责清算的事实;6、1998年12月1日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绍县信[1998]22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的事实;7、2001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银复[2001]19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降格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储蓄所,其业务由原告主管的事实;8、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发[2003]27-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平水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绍兴县平水���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在其区域内合并设立新的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的事实;被告陈志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该贷款应由陈志根负责清偿,现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而且原告未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我村不再承担责任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0月18日,���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被告陈志根、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贷款给陈志根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2月17日,由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该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根未能还本付息,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被告陈志根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仍未果,遂成纠纷。另查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于1998年12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2001年12月18日,该分理处又��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降格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储蓄所,其业务由原告主管。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于2002年10月26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该厂的主管单位原绍兴县平水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23日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与原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新的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被告陈志根、原绍兴县王化光明纺织服装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降格后,原告已取得相应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现被告陈志根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根在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该债权债务应予以保护。但原告现要求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宋家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根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0元,偿付利息17,600.80元(算至2003年6月20日),合计37,6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14元由被告陈志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志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