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增光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苏州市增光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东中市266-1号。法定代表人娄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燕敏,苏州市沧浪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工业园区。负责人谢庆,厂长。被告谢庆(系嘉善县西塘镇强恩标准件厂投资人)。原告苏州市增光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谢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增光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向原告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螺丝、螺帽等产品,至2004年6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供货共计价值120695.75元,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至今仅支付20000元,尚欠100695.75元至今未付。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系被告谢庆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支付货款100695.75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4146元,被告谢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谢庆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系被告谢庆个人独资企业。2,合同订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发货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及被告应付价款120695.75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20000元的事实。6,退票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支票给原告被退票的事实。7,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事项。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谢庆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在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695.7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14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照准。被告谢庆作为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的独立投资人,如果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谢庆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增光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价款100695.75元。二、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增光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146元。三、如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谢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受理费3607元,财产保全费1063元,合计诉讼费4670元,由被告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负担,如嘉善县西塘强恩标准件厂财产不足以支付,由被告谢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