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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三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宁璜,厂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向被告购买白水胶,当时双方约定白水胶的固体含量应大于或等于30%。但被告于2003年4月2日送至原告处的白水胶存在质量问题,其固体含量仅为24.9%,造成原告所生产的贴面板脱胶,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检(JC)字(2003)第0272号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2003年4月2日送至原告处的白水胶的固体含量为24.9%,没有达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固体含量应大于或等于30%的要求。而固体含量未达要求是引起原告贴面胶脱胶的根本原因。(2)、提供2003年4月2日被告方的送货回单、2003年6月11日的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白水胶及原告发现白水胶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的事实。(3)、2003年善西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退货的事实。(4)、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发往被告的信函及查询邮件回单,证明原告为白水胶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过。(5)、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证明在2003年11月28日前被告未到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标准登记和备案。(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2727-95)一份,该标准要求白水胶的不挥发物(即固体含量)应大于或等于35%。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白水胶在固体含量方面未能达标。(7)、原告方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证明原告索赔的计算标准。(8)原告方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因贴面板脱胶而使贴面板的价格比正常价格底了约5元。被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辩称,被告是根据客户要求来生产白水胶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白水胶的固体含量不低于20%即可。造成贴面板脱胶的原因多种多样,原告也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贴面板脱胶系由被告所提供的白水胶引起的,使用被告的白水胶与贴面板脱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检(LH)字(2003)第417号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表明被告所生产的白水胶固体含量为41%。该证据证明被告是根据客户的要求来确定固体含量的配比的,不同配比的白水胶销售价格也不一样。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受检的白水胶系被告生产的产品。对证据6),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是行业推荐标准,没有强制力。对证据7)、8)、被告认为赔偿计算方法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而增值税发票体现的价格差异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对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2)、3)、4)、5)、6)及被告提供的一项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否认所鉴定的白水胶为被告生产。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收到原告白水胶并退还部分白水胶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以被告生产的白水胶有质量问题为由,通过信函的方式与原告交涉。证据2)、4)在发生时间上与被告委托鉴定的时间相一致,证据1)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证据7)带有明显的主观性,而证据8)所反映的价格差并不能确认由被告的白水胶引起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分析,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2年起向被告购买白水胶,对被告生产的白水胶的主要技术指标固体含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03年4月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白水胶2000公斤,货款5800元。原告在使用该批白水胶时以出现脱胶问题为由与被告交涉,并将被告的白水胶送至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白水胶固体含量为24.9%。原告遂以被告生产的白水胶的固体含量未达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不低于30%为由,于2003年6月11日将900公斤的白水胶退还给被告,被告实际也接受了退货,退货的货款为26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2727-95)》,白水胶的固体含量应不低于35%,而被告在2003年4月2日送至原告处的白水胶的固体含量为24.9%,低于行业标准,可认定质量未符合要求。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该批白水胶计货款5800元,扣除退货的货款261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3190元,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可不予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贴面板存在脱胶问题及使用被告的白水胶与原告贴面板脱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因产品质量瑕疵补偿原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损失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