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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坤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张坤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张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坤鹏在公司食堂中用自来水管打击陈某的肩部、头部等部位,致使陈某脑颅受伤并昏迷。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此次损伤已经构成重伤。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张坤鹏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坤鹏赔偿医疗费16179.42元、误工费11267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半年复诊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验伤费300元,合计55746.42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鉴定费、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坤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就民事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夜9时许,嘉善县惠民镇信升家具有限公司保安员陈某在厂内巡逻查房时认为被告人张坤鹏违反公司规定,在寝室内吸烟,并在登记本上予以记载。次日上午,公司以此欲对被告人张坤鹏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坤鹏对此予以否认。2003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坤鹏在经过公司食堂时看到陈某一人在就餐,即上前责问陈某为何冤枉他昨晚在宿舍内抽烟,并要求陈某向公司作“澄清”,陈某对此予以拒绝。数分钟后,被告人张坤鹏再次到食堂里向陈某提出同一要求,陈某仍予拒绝。被告人张坤鹏甚感恼火,遂从食堂走廊上找来一根自来水管走到陈某身后,趁陈不备用自来水管击打其肩部、头部等部位,造成陈某右颞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此次损伤已经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179.42元、误工费11267元、营养费1320元、继续治疗费840元、护理费1262.5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11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害经过情况,并有书证“厂纪厂规”、“处罚申报单”及证人谢某、邓某、曾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扣押在案的自来水管一根,当庭经被告人辩认确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验伤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坤鹏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坤鹏当庭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费证明、收入证明、继续治疗证明等,证明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坤鹏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坤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的赔偿要求,部分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坤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116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一根发还嘉善县惠民镇信升家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