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嘉兴日报社嘉善分社社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盛方、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8日18时22分,被告人陆某甲驾驶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县办证中心地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陆某甲驾车逃逸。张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责任认定:陆某甲负全部责任。并当庭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以及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甲是初犯,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强烈,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以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恳请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本单位的黑色风神蓝鸟轿车(临时移动证为浙F·A32**)从嘉善县大云镇返回嘉善县魏塘镇。当晚18时22分许,在途经魏塘镇嘉善大道“嘉善县办证中心”地段时(由南往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张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3年12月3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陆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目睹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钱某甲、钱某乙、姚某、年立战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欲更换车玻璃的事实经过;证人叶某、汪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路面及事故车辆)记录、示意图及说明、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及车辆的情况;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事故机动车的购车发票、临时移动证等证据。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先行调解处理完毕。被告人陆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款21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向本院表示,已谅解被告人陆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本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相关的付款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一贯表现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