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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1997年开始,双方吵架,被告脾气急噪,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又经常赌博,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相处下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抚养费1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在家里干农活,并在原告上班期间承担家务。被告有时搓麻将,没有以赌博为业。被告虽有缺点,但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1997年,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了矛盾,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有时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去年,原告将首饰放在娘家,被告报警查询,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因被告脾气大,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尊重,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邬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