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湖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逯伟华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伟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4)湖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逯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克强。委托代理人费明江。委托代理人罗坤恒。上诉人逯伟华因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3)湖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上诉人逯伟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费明江、罗坤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原告逯伟华于2003年2月24日挂号邮寄给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以其原所在工作单位申湖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其四十四个月工资,以及未给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档案、未发给其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为由,请求原审被告责令申湖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226600元和支付所欠的工资的法定补偿金,并向其赔礼道歉;责令申湖公司补办住房公积金档案,补发法定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26日收到后,即由其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进行信访登记和审查,填写了“人民来信处理单”,于同月27日交局分管领导审批,于同年3月3日由具体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用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审原告逯伟华三条答复意见,即:要求行政处罚的第一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三项即补办住房公积金档案、补发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第四项即支付所欠工资的法定补偿金及赔礼道歉已经仲裁委裁决。原判认为,原审原告逯伟华向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请求事项,有的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和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其他事项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也非属原审被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的申请内容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用电话方式作了答复并无不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逯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逯伟华负担。上诉人逯伟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已对“朱新民出具的电话情况说明”的证据不予确认其效力,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答复本人的处罚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行政处罚申请属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已依法处理,并由其原始工作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2、上诉人行政处罚申请书之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履行职责之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已收到上诉人申请书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庭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有无接到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按信访程序答复上诉人是否合法等方面,双方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展开辩论。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4日,上诉人逯伟华用挂号邮寄给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以其原所在工作单位申湖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其四十四个月工资,未给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档案和发给其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为由,请求责令申湖公司赔偿人民币226600元和支付所欠的工资的法定补偿金,并赔礼道歉;责令申湖公司补办住房公积金档案,补发法定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同月26日,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对逯伟华的申请进行信访登记和审查,并填写了“人民来信处理单”,于同月27日交局分管领导审批。同年3月3日,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用电话方式告知了逯伟华三条答复意见,即:第一项要求行政处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三项即补办住房公积金档案、补发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第四项即支付所欠工资的法定补偿金及赔礼道歉已经仲裁委裁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上诉人逯伟华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后,在审查时发现其申请事项中的要求责令原用人单位支付所欠工资、经济补偿,支付相当于工资、经济补偿部分5倍的赔偿金,已经劳动仲裁和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其要求原用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档案和补发货币分房一次性补贴之请求,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也非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职权范围。据此,被上诉人对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事项,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用电话方式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其行为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逯伟华称未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经查,虽被上诉人进行答复时未采用书面送达和电话录音等形式,但从其所提供的信访登记表、人民来信处理单等证据分析判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规定的信访程序进行了答复。上诉人逯伟华否认接到电话答复无充分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逯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朱运华代理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