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喜良与上海中协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金喜良,嘉善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彩珠(特别代理、系原告妻子),嘉善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上海中协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仁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喜,公司安全员。原告金喜良诉被告上海中协集装箱物流有限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彩珠、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5日,原告金喜良与被告驾驶员林延金,驾驶的沪A.918**集装箱大型汽车在320线93KM+450M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损失201363.8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原告金喜良与被告驾驶员林延金驾驶的沪A.918**集装箱大型汽车在320线93KM+450M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并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85122.80元、交通费55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另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3904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护理费210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55元,造成原告其他实物损失:衣服500元、手机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201363.8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损失5881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存款80000元,原告已领取49782.6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交通费收据、工资单复印件、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共计损失201363.80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协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喜良医疗费851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723天×54元计39042元,交通费55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7956元×42%计6683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55元,财物损失衣服500元,手机损失1800元,合计201363.80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余款1213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