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一案,原告张某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顾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骂人,砸坏家中电器等东西,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甲辩称,自己脾气确实不好,但保证今后改正,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张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有时还对原告打骂,砸坏家中电器等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保证今后改正,希望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中,有时打骂原告及砸坏家中电器等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现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原告亦应当相信被告的诚意。因此,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