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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4-03-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森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森,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春森,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玉,女,1956年8月6日出生。原告张春森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良、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连剑波、吴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森诉称,自已于2001年9月5日与原西安市西五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自已向该办事处出借50万元人民币,月息1分,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办事处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该办事处被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合并,被告先后向其返还本金50万元,但尚欠利息13021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2月16日起诉之日止)拒不支付,其中本金利息1154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利息造成的利息损失1481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50万元借款其办事处仅向原告返了30万元,其余20万元系其办事处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返还,该50万元借款系其办事处原法定代表人私人借款,与其办事处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原告张春森(甲方)与原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办事处出借50万元人民币,用于市场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期一年,自2001年9月5日至2002年9月5日,乙方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果擅自改变用途或挪用资金,甲方有权收回已借资金,并根据已借金额和使用天数,按本合同所定利率向乙方加收50%违约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该办事处支付50万元,有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收据(复印件)及被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以后的还款事实相互印证。合同期满后,该办事处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后该办事处被合并到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2003年1月至5月,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手向原告还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帐户转帐30万元,共计还清了原告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损失14812元表示可以放弃,但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之利息11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被被告合并,被告理应对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所留债务负责清偿。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所欠利息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借款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证据不足,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张春森与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春森支付115400元。诉讼费41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